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9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05號國父紀念館區東面走廊處,拾獲甲○○於99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放置該處、因遺忘而未帶走,而離其持有之NIKE牌黑色球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球鞋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穿著使用。嗣乙○○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0許,手提前揭球鞋在國父紀念館內洗腳時,恰為甲○○所發覺,乃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雙鞋是伊在被查獲的2、3天前晚上6、7時許,在光復南路、仁愛路口的某個路口,向路邊攤以新臺幣1,200元購買的,伊向告訴人說是撿來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佐。再者,被告所持之球鞋樣式、大小以及其所包裝之塑膠袋,均與告訴人所遺失者完全相符,此有證人甲○○之證述以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詳見偵字卷第22頁)在卷可證。又證人於發現被告持有其所遺失之球鞋當下,曾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其所拾得、是否願意歸還,經被告答以確實是伊所撿來的且願意歸還等語一節,亦為證人甲○○結證在卷(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偵字卷第11頁),苟被告確實係向攤販購買該雙球鞋,何須自承是撿來的而又願意歸還予證人?衡情,此應係被告於猝不及防之下,面對證人相詢而回答之真實情節,應無狡詐掩飾之虞,被告事後辯稱是開玩笑的云云,與常理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難以遽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約4,000元、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見有悔悟之心,所侵占之物已為告訴人所領回,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