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遭撕毀之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擅自撕毀他人文書,造成告訴人一定之損害,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兩造之間長久以來之債務糾紛使然,難據此謂被告毫無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10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78巷14弄21號居臺北市○○區○○街12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99年7月15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129號1樓住處,與前來要求返還物品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持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撕毀,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撕毀上述文書,惟辯稱:伊以為那是交付伊之物,伊連看都沒看就撕掉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撕毀之存證信函可佐,則該文書既係告訴人為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遭被告拒收退回告訴人後,告訴人持向被告理論,竟遭被告撕毀,被告顯有毀損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周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