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彩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雅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訊問有無攜帶違禁物,陳彩雲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施用所餘毒品及所用器具,交付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暨同意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6年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業如前述(緝獲時之警訊筆錄記載,緝獲時被告自行取出如附表所載施用所餘毒品及所用器具交予警方,及坦承施用海洛因。鳳山分局刑案報告書亦載明,係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載毒品等物),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業經鳳山分局108年5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720100號函、本院108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詢問鳳山分局承辦員警)可佐,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騎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坦承吸毒、同意採尿,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上,應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有相當區隔),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6公克)。│├─┼────────────────────────┤│2│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