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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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所飼養之飼犬傷人,又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罪惟坦承該犬為其所飼養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