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
100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光宗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未指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科以刑罰。且過失傷害須導致侵害他人生命或顯然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造成精神傷害致失去健康且具有相當受侵害程度方符得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我國刑法須有行為人主客觀過失侵害行為方能構成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所養之狗與告訴人 余學貞 擦撞之賠償糾紛事件,充其量是緊急危難事件,非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養家犬係為守衛門庭,非養狗買賣,無業務上過失或管理不當而侵害他人。事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過馬路與被告所養之狗相互擦撞,致狗受傷本能咬一口,以示反抗。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亦無糾紛過節,不會縱狗傷人。而被告所養為小型犬非具攻擊性之野性大犬。被告愛狗並注意衛生健康,按時打預防針餵食,以免飢餓狩獵其他小動物,且平日均在自家門庭活動,若有外出亦自律控制,被告之狗穩定性高,除非遭虐狗人士棍棒驅離或被碰撞受傷,方會示警吠叫或反擊。事發當日被告所養之狗共有3隻溜出對面茶園,但只有1隻咬傷告訴人,足見本案為人車與狗擦撞,非群狗失控攻擊人。當日擦撞發生後,被告之子即喝令被撞傷之狗回庭院內,被告亦自屋內拿出醫藥箱為告訴人消毒包紮並囑醫付費,已盡防患危難事件擴大之注意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侵害告訴人之事實,更無違背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依偵查結果,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本案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法並無不合,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律依據,被告主張原審簡易判決未指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主張過失傷害須導致侵害他人生命或顯然達到妨害生理機能或造成精神傷害致失去健康且具有相當受侵害程度方符得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云云,無任何法律依據為據且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顯無足採。次按「傷害」,係指人體之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完整性受有缺損而言,本件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之鬥牛犬咬傷,致受有右足背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生理組織已有缺損,自受有傷害無訛,而被告未注意看管所飼養之鬥牛犬,亦未為該犬戴上口罩或以鎖鍊約束其行動,方致生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有過失無疑。縱令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不慎撞擊被告所飼養之鬥牛犬方生本件事端可採,亦僅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與有過失,得減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仍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縱令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所養鬥牛犬遭告訴人撞擊後,被告財產法益已然受害,無從藉由侵害告訴人而避免,被告所養鬥牛犬再咬傷告訴人,自非緊急避難行為,無前揭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如何飼養鬥牛犬,事發後有無喝令鬥牛犬返回庭院及為告訴人包紮傷口並支付醫藥費等,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關。末查過失傷害犯行應予處罰乃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特別規定,符合刑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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