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曾正嫆 訴訟代理人 曾勝彥 相對人 曾隆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曾隆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市○○路○○○號)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曾隆憲於日據時代(民國33年7月間某日)失蹤迄今,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於民國100年03月21日刊登於眾聲日報在案,現申報期間已滿,迄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曾隆憲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曾隆憲因日據時代被徵往南方生死不明,49年3月12日除籍」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既於日據時代之33年7月間經徵往南方後下落不明,因聲請人僅知本件相對人係於33年7月間失蹤,失蹤詳細日期不明,依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推論結果,應推定相對人於33年7月31日失蹤,因此,揆諸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43年7月3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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