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宛靜 被告 吳志芳
葉健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宛靜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宛靜雖對被告吳志芳、葉健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係將被告等人列為 吳豐吉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起訴書已將集團成員分為A、B兩組,其中原告為
A組之被害人,而被告吳志芳、葉健政二人係參與集團之B組,與行騙A組之被害人無關,是渠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並未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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