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魏廣炯 被告 陳淄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魏廣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99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足憑,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3日前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內容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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