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上開公然侮辱罪、竊盜罪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亦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失慮貪取財物,所竊取財物(旅客捐贈之1,037張統一發票及新臺幣54元)之價值非鉅,並經受害者領回,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