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九000二九四四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及卷附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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