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長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林長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上訴人迭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且未曾於原審請求與共犯張艷源、 楊曜瑜 對質,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判決未就此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亦屬被害者,並以其家有在學中之身障兒待照料,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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