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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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認罪表示,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由上訴人、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法官並當庭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及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所喪失之相關權利,暨協商科刑判決限制上訴範圍等相關事項後,上訴人認罪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與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達成之協商合意,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人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未酌減其刑云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該判決之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關於該部分之協商判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爰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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