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持石頭及徒手猛擊被害人 王水立 頭部,致其頭、臉受傷流血而不能抗拒,再強行取走被害人繫在腰際之腰包(內有國際牌隨身聽一台、電池二顆)及耳機,得手後發現該腰包內並無現金,乃前往警局自首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累犯)罪刑,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項為證,資以認定事實。對於上訴人嗣於審判中僅承認持石頭及徒手毆傷被害人,而否認強盜,辯稱:伊於案發前在公園吸食強力膠致頭腦不清,不知何以毆打被害人及拉扯其腰包云云,原判決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開論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質疑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上訴人有無搶得耳機及於搶得腰包(強盜既遂)後有無接續攻擊被害人等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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