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情形,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卷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施用毒品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本件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五年,即謂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涵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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