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事實: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9時許,向甲○○行使詐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惟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6千元之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