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王美芳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林長青」;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且業經被告「林長青」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曾在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人員一職,從事轄區內之清潔與維護,及被告機關臨時交辦任務,其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每日薪資新臺幣(以下同)845元,按日計酬,隔月上旬領薪。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星期六、日均有上班,實際每月上班30天,然被告機關只給付原告22天薪資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星期六、日上班部分,加倍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4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曾在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人員一職,從事轄區內之清潔與維護,及被告機關臨時交辦任務,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每日薪資845元,按日計酬,隔月上旬領薪。又被告機關的工作性質與其他行政機關不同,被告機關是全年365天都在運作的單位,是以,被告機關係經過原告的同意,作適當彈性的調整,亦即若原告於星期日上班的話,則給予原告其他日休息,而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經被告機關調閱原告相關差勤資料,原告工作日數總計883天,實領工資日數
836天,少支領47天之原因,亦係因上開彈性調整所致,例如每月中可能有6天僅工作4小時,當月即短支3天薪資;反之,如有超時加班情況,原告亦有溢領當月薪資情事,如二者同時發生,則相互扣抵。
(二)原告為被告機關所僱用之臨時人員,雖有民法上僱傭關係,但依其工作內容及被告所執行業務性質,被告機關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應適用之事業,從而,原告主張星期六、日上班,被告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給付薪資,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薪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原告自97年3月以前之各期薪資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經過而消滅,又依行政院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以下簡稱基隆市審計室)提出之簽到(退)表、被告機關之臨時人員印領清冊及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機關已給付原告星期六、日當日上班之薪資,故原告不得加倍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曾在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人員一職,從事轄區內之清潔與維護,及被告機關臨時交辦任務。
(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每日薪資845元,按日計酬,隔月上旬領薪。
(三)原告曾於101年3月20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5月3日經調解不成立。
四、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機關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應適用之事業。
(二)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機關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應適用之事業。
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之,復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解釋:公務機關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再於同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公告:
公務機構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端視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在被告機關擔任臨時人員一職,從事轄區內之清潔與維護,及被告機關臨時交辦任務乙節,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清潔」,揆諸上開函令及其意旨,兩造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機關要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應適用之事業無誤。
(二)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2、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亦有民法第126條之薪資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的適用。
3、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是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按日計酬,且隔月上旬領薪乙節,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每月薪資請求權其行使應自隔月上旬起算;又原告就本件薪資報酬,曾於101年3月20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01年5月3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經調解不成立後,隔了1年,我才向我弟弟說明這件事,直到102年4月24日才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應有報酬,在中間1年時間,我都在等被告機關主動支付我報酬,我在等被告機關的誠意,我都沒有再向被告機關請求等語(見簡字卷第188頁),是以,原告雖曾於101年3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得認有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然其調解業經於101年5月3日不成立,且原告於上開調解期間及經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均未向法院對被告機關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薪資報酬請求權,則不因原告曾於101年3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中斷,其僅得自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始生中斷之效力。又薪資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且原告係隔月領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97年3月以前之各期薪資請求權即因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期間之薪資報酬。
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期間,全年均有上班,對於基隆市審計室所提供之其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之上班簽到(退)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40至184頁),裡面有些日期卻沒有我簽到的紀錄,如有缺漏,應是被告機關的問題,有時我簽到時,被告機關都叫我塗銷不能簽到,並庭呈原告所記載之97年上班工作日程表1份云云(見簡字卷第126、187、190頁),然為被告機關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基隆市審計室所提供之上班簽到(退)紀錄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是每天上班填寫簽到表的,一個月約有2至3張簽到冊,被告機關只有一本簽到表,但被告機關每個月就都拿回去等語(見簡字卷第126頁),核與被告機關所主張:我們所支出憑證正本,都在基隆市審計室,簽到表只有一本等語相符(見簡字卷第12
7頁),足見原告上下班所簽到之簽到(退)表只有一份,要屬無疑,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乎基隆市審計室所提出之臨時人員簽到退表(見簡字卷第140至184頁),原告係依每月日期依序填寫,衡諸常情,若原告確為每日上班,則依其所述,其係每日填寫簽到表,則原告自當知悉簽報表有無缺漏記載情事,且於發現有缺漏記載情事時,得要求被告機關如實使原告填寫,而非於其離職後,始為主張日期缺漏情事,要屬被告機關不讓其填寫云云,復原告並未舉證以核其說,從而,原告之上班日期,自應以基隆市審計室所提供之臨時人員簽到退表為準。至被告雖亦辯稱:被告機關係經過原告的同意,作適當彈性的調整,亦即若原告於星期日上班的話,則給予原告其他日休息,而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經被告機關調閱原告相關差勤資料,原告工作日數總計883天,實領工資日數836天,少支領47天之原因,亦係因上開彈性調整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有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復未經被告機關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上開所辯,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機關之認定。
5、再查,依基隆市審計室所提供之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期間之簽到退表,原告各月每天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而其天數分別為25、25、25、25、25、2
6、24、22、27、28、24、26、24天等情,核與被告機關所提出之上開期間臨時人員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原告上班天數相符,且其金額亦核與依原告每日上班8小時之薪資845元所計算應發給之薪資相符,復上開金額亦經被告機關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呈上開期間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5至197頁),足證被告機關於原告上開期間上班之天數,均有如實發給原告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加倍發給工資」時,自應扣除被告機關已發給原告之休假天上班薪資。末查,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期間,各月星期六、日天數,分別為3、3、4、2、5、4、2、2、
4、4、4、5、6天,總計共48天,有中華民國97、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2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06、207頁),則依原告每日上班8小時,每日薪資845元,原告得更請求被告機關給付之薪資總額為40,560元。
六、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4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見簡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機關之聲請,許被告機關給付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