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吳彰 以上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惟查: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訊問後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25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持本院97執北字第574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38,132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1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年1月19日止,前後13年又212日,加計程序費用151元,共計4,362,360元【計算式:1,938,132+(1,938,132×9%×13)+(1,938,132×9%÷365×212)+(1,938,132×9%×0.2)+(1,938,132×9%×0.2÷365×212)+151=4,362,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4筆土地,已經鑑價完畢,並定於104年3月1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本院核定第三次最低拍賣價格為3,424,000元(即2,048,000元+1,376,0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撤銷,被告僅得於3,424,000元之範圍內受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4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4,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原告僅繳納17,830元,尚應補繳17,1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855│田│1,380.00│全部│├─┼───┼────┼────┼───┼────────┼─┼──────┼────┤│2│臺南市○○里區○○里段││2382-38│道│34.00│全部│├─┼───┼────┼────┼───┼────────┼─┼──────┼────┤│3│臺南市○○里區○○里段││2382-42│道│17.00│全部│├─┼───┼────┼────┼───┼────────┼─┼──────┼────┤│4│臺南市○○里區○鎮○段││857│建│55.2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