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林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林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10月、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憲林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正影響被告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之刑是否併合處罰之執行方式之變動,屬於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其中該條第1款之情形,若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單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憲林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除附表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外,其餘均引用)編號1至5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