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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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潘宛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潘宛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潘宛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7月15日及94年12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65,009元正(其中43,537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21,472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號│本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43,537元│94年7月15日起至│百分之11│94年8月1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21,472元│94年12月5日起至│百分之17│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40元違約金││││104年8月31日止││止││││├──────────┼──────┤│││││104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15││││││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