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参陸陸公克、零點貳 陸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毛重0.43公克、0.27公克)」更正為「(毛重0.4483公克、0.274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各為0.4483公克、0.2748公克,各取樣0.0117公克、0.0093公克檢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檢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既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