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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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建賢 相對人 陳威仁 關係人 李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十三號宣告相對人陳威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威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威仁前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同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陳建賢擔任輔助人,現相對人經持續就醫診治後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及第180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復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2條及第14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器質性徵候群,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同年度
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
己之事務等情,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室,在鑑定人 鍾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有關年籍等項,相對人均能正確陳述,並陳稱:「(聲請人、關係人為何人?)我的父母親。」、「(有無其他家人?)尚有弟弟 陳威德 。」、「(目前做何事?)目前在臺東縣政府人事處任職,於103年4月22日任職迄今。」、「(上班時間為何?)星期一至五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薪水為月薪壹萬玖仟元。」、「(如何支配薪水?)除了吃飯之外,都存起來,有自己的帳戶。」、「(是否知道所在位置為何?)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是否知道今日到法院做何事?)知道,撤銷對我的輔助宣告。」、「(除了在臺東縣政府人事處上班,尚有無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例如:買賣股票等其他商業經濟活動?)都沒有。」、「(在臺東縣政府人事處工作內容為何?)處理文書打字、送公文、搬東西、建檔、處理一些雜務。」、「(上開工作都是你獨立完成?)我可以獨立完成,不需要他人協助。」、「(三餐如何處理?)早、午餐都是我自己在外購買,晚餐是由家人煮飯。」、「(是否知道今日為何?)8月26日。」;另對鑑定人詢問回稱:「(薪水是如何支付?)直接入帳在台灣銀行。」、「(存款簿及印鑑是何人保管?)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去領錢也是我自己去領取。」、「(之前是否有發生花錢比較兇的狀況?)沒有。」、「(之前投資的項目為何?)股票。」、「(目前生活如吃飯、衛生習慣是獨立完成嗎?)都是我自己來。」、「(外出財物花多少錢?)不會超過参仟元。」、「(之前在醫院治療期間,熬夜都是從事何活動?)都是在看影片,沒有在玩線上遊戲,不需要花很多錢。」、「(醫生診斷的問題為何?)醫生跟我說好像是器質性精神疾病,我忘記了。」、「(最後一次住院是因為何原因住院?)沒有按時吃藥,電腦玩太多。」、「(以前股票買賣進出是多少錢?)幾萬元。譬如我買壹張股票八萬元,如果有賺就出來,有可能賠,我沒有投資房地產。」、「(如果要買東西,要匯款給賣方,要如何匯款給賣方?)直接用金融卡ATM轉帳,有非約定帳戶,再按帳號。」、「(如何判斷轉帳出去的款項是否安全?)要看賣方信用,譬如有無實體店家,商譽等等各方面的判斷。」、「(假設輔助宣告撤銷之後,請聲請人、關係人去設定使用金錢的上限,由聲請人、關係人去協助你判斷,有何意見?)我認為這樣有設限,我只有花錢吃飯而已。」。鑑定人則稱:伊擔任相對人主治醫師四年左右,若相對人按時服藥,其精神狀況是穩定,可以自己處理自己衛生或誰要害他的想法,相對人在今年也是沒有按時服藥,有住院的情形,暫時由聲請人、關係人叮嚀相對人吃藥,相對人可以自行負擔工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26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㈢再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症狀使其意思表示
等能力顯有不足,經輔助宣告確定至今,嗣相對人經精神科治療,精神症狀穩定及能維持一定工作水準,考量相對人欲報考公務人員提出本件撤銷聲請,而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順從、專注力佳,會談回應切題,話量適中、行為適切,不僅沒有怪異言談及行為,亦無妄想及幻覺干擾,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異常,在穩定藥物治療下精神症狀穩定,並能維持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獨立活動及有一定社交行為,尚能勝任目前社會處如獨立完成文書建檔及公文運送等之文書處理工作,抑或自行處理自身財務,又相對人於測驗表現無明顯精神障礙或適應不良傾向,即使工作記憶有部分受損,處理日常事務仍無明顯困難,對照相對人穩定就醫狀況及可勝任工作需求情況而言,相對人目前功能應已恢復至可自行處理自身財務與日常事務之狀態,從而,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屬於正常範圍,無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情形,惟考量相對人容易因未按時服藥復發,須請家屬協助定時回診及服用藥物,注意精神狀態改變及提醒財務處理之適切性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4年9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異常,抑或妄想、幻覺等干擾情形,且具有自我照顧、社交及財務處理等能力,日常生活事務均可獨立完成,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情,足認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對相對人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