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燕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羅五湖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0,869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6月2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1.87%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33、134頁)。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惟未經表決通過。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6頁正、背面)。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好朋友書房,每月薪資19,452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21、22頁)。
2、債務人陳報與配偶 余謙榮 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0,869元,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3,500元,均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每名為10,869÷2=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餘款1,583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財產資料,債務人之配偶余謙榮名下並無財產,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7,355元及36,5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48至150頁),顯無多餘能力分攤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陳稱,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等,及債務人應將保單現值金額提出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債務人陳報並無保險、且與受扶養人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見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57頁),且本院經查詢高額壽險作業結果亦顯示債務人並無任何保險契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44頁)。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尚有其他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8、9、15、16頁正、背面、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第4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583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101,77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13,976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7%││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59,292│9.17│145│││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46,098│4.03│64│││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35,931│0.59│9│││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020,454│33.11│524│││限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100,087│1.64│26│││司││││├──┼─────────┼──────┼─────┼─────────┤│6│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2,189,327│35.88│568│││份有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301,767│4.95│78│││份有限公司││││├──┼─────────┼──────┼─────┼─────────┤│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82,590│4.63│73│││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297,313│4.87│77│││司││││├──┼─────────┼──────┼─────┼─────────┤│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599│0.44│7│││(國民年金組)││││├──┼─────────┼──────┼─────┼─────────┤│11│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42,316│0.69│11│││限公司││││├──┴─────────┼──────┼─────┼─────────┤│合計│6,101,774│100(%)│1,58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