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聖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燈會美食區之某攤販處,因故與 楊秉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左手以打耳光之方式拍打楊秉翰之右下巴3下,致楊秉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巴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翰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中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起訴
事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認係以拳頭毆打所致,然被告堅稱伊係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忘記被告毆打伊之方式,其僅知道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現場目擊證人 鄭明堂 亦證稱被告係打告訴人耳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故應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起訴事實所載之方式,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依被告前揭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實有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原已相識、犯罪動機及情節、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各情,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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