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指定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參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3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打開該屋窗戶伸手入內拿取之方式,竊取 楊柯愛珠 所有、晾於曬衣架上之內衣褲3組(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逞。嗣經楊柯愛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柯愛珠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小發展遲緩,求學時期常受同儕欺侮,自信心不足,社交技巧缺乏,智能評估在標準化的智能測驗顯示被告的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然而標準化測驗受其測驗動機影響而與實際能力有落差,參考被告的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日常生活可自理、可從事簡單操作性的工作),判斷被告的智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間;綜合上述資料,鑑定人認為被告是在意識清楚下所犯案刑,犯案前亦知道他的行為犯法,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由於其先天認知功能缺損,理解能力和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衝動控制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101附慈精字第1013177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竊盜時間為107年間,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間,二者時間尚非相隔久遠,其間被告更曾入監服刑數年,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間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為免調查程序之拖延與浪費,本院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力障礙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以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內衣褲3組,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