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新北街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惟因當時天候不佳有下雨情形,且異議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確無明知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事,否則異議人豈會於當日接獲通後即至派出所陳述案情﹖況異議人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詎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為由,處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廂型車係從對向迎面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致被害人甲○○肩膀、臉及腿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甲○○於庭訊中證述:「當天,我下班騎機車回家,當時下雨天色很暗,我要從維新街轉往小路,結果異議人開九人座廂型車,從對向車迎面而來,在正面撞到我,他車子的右前方撞到我機車倒地,我肩膀、臉及腿傷害,我意識模糊,異議人車子沒停下逃逸,我朋友看到馬到去追異議人,我朋友沒追到但記下車牌就去報警。」、「肇事地點附近有人跑出來看,所以肇事之人應該有看到。」、「(問:肇事有無撞擊聲﹖)『碰』一聲很大聲,附近的人跑出來看,警察說送我到醫院是五點半。」(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自明,而參以異議人既自承係伊駕駛之上揭廂型車前罩燈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摩擦等情,連肇事地點附近之人都因聽到撞擊聲而跑出來看,則異議人對於當時其已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應知之甚明,衡情理應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確無明知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查,本件異議人到案係因被害人朋友於肇事現場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查獲,尚難謂異議人係主動到案,異議人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雖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詞,證述異議人應該不知道有撞到我等語,惟參諸被害人甲○○對異議人之肇事逃逸情事,既如前述證述甚詳,則被害人甲○○之翻異前詞恐係因與異議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迴護異議人之詞。末查,本件異議人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固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仍無礙於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成立,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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