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蔡振良
  被   告  江美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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