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八六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八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
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五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下稱美國商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客戶,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原告奉准受讓美國商銀信用
卡業務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原告遂換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參佰元。詎被告截至
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積欠簽帳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且有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