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判
決本旨,自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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