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一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一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款十九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