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麗伶
訴訟代理人  張正湖
被   告  黃天恩
       田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天恩、田惠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八樓之一號房屋含地下二樓編號四七二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黃天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天恩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田惠芳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天恩、田惠芳(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
國99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8樓之1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2樓編號
472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99年8
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6,000元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2人所積欠
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仍積欠達6個月租金額36,000元未
付,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又兩造曾就系爭租
賃標的物於101年7月10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2人應於
101年7月底前清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雖經原告
數次催討,被告2人仍未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天恩、田惠芳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8樓之1號房屋含地下
2樓編號472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黃
天恩、田惠芳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黃天恩略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因陽台、馬桶漏水問題
與原告產生糾紛,嗣因被告田惠芳於101年6月2日與原告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伊自101年7月份開始即未付房租,
但並非伊不付款,是原告不收,因原告於101年6月9日破
門將門鎖換掉造成伊所飼養之貓死亡,還把伊之物品丟到門
外,且因原告否認伊是房客,所以伊就將每月6,000元房租
捐給社區沒有飯吃的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田惠芳略以:伊自101年6月2日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租
賃契約,並於101年6月9日搬空其私人所有物品,不知原
告為何要告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9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
物,租期自99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止,共計3年,
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曾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租賃契約;兩造曾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1年7月10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2人應於101年7月底前清空返還
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2紙及切結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曾於101年7月10日就本件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簽
訂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双方願意以下條件處理後終
止系爭租約:一、乙方(即被告2人)於101年7月底止,
同意將所承租房屋搬除房內所有物品(含貓),清空清理典
交返還甲方(即原告)。二、甲方同意於乙方除清空後,將
乙方101年7月份租金及管理費,自100年3月至101年7
月止計參萬捌僑貳佰元自行吸收,此款項並非互相間欠款的
定性,並同意將押金壹萬貳仟元退還乙方。......備註:退
還的押金歸黃天恩先生所有。」,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2人
簽名及按捺指紋為證。雖被告黃天恩辯以上開切結書被告田
惠芳之簽名係受脅迫所簽,惟被告田惠芳於本院10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並無遭到脅迫,覺得事情解決
最重要等語,足證被告田惠芳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被
告黃天恩上開所辯自難認有據。是就上開內容觀之,兩造確
已就系爭租約簽訂和解契約,是系爭租約之權利業經當事人
拋棄而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被
告田惠芳雖於101年6月2日先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惟被告田惠芳自願加入和解而簽訂切結書,自應同受拘束。
是依上揭法規,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租約有所請求,惟原告
尚得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行使因和解所訂明之權利,自不待
言。又被告黃天恩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因陽台、馬桶漏
水問題與原告產生糾紛,且原告於101年6月9日破門將門
鎖換掉造成伊所飼養之貓死亡,還把伊之物品丟到門外,且
否認伊是房客,伊有將房租捐給社區沒有飯吃的人等語,惟
上開事由均非被告黃天恩得於101年8月1日後得占有系爭
租賃標的物之正當權源,自不得以此而拒絕履行兩造所簽訂
之切結書。是原告依切結書之內容主張被告黃天恩、田惠芳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8樓之1號房
屋含地下2樓編號472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天恩、田
惠芳,應連帶給付3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惟查被告田惠芳已於101
年6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私人物品搬空,被告黃天恩
於系爭房屋內仍留存2台冷氣機及所飼養之貓,業經被告2
人到庭自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現占
有人僅為被告黃天恩1人,原告主張被告田惠芳應連帶給付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天恩自101年8月1日起占有
系爭租賃標的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依
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黃天恩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
1年10月31日止,共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3個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000元(計算式:6000×3=18,000)
,扣除原告上開切結書所載應返還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黃天恩給付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黃天恩、田惠芳應將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8樓之1號房屋含地下2樓編號472號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黃天恩應給付6,000元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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