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相對人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抗告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54,125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2日,票據號碼為BR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票據權利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本件訴訟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案件,且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得為票據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系爭票據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其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為原裁定法院之管轄範圍,原裁定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故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洵屬不適等語。
三、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本件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即明。又系爭票據之付款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設址即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此有彰化銀行服務據點網路下載資料1份在卷可憑,為本院之轄區,參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即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