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2航廈入境西側3號門前之手推車上,拾得乙○○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路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皮包侵占入己,藏放於其駕駛之ZZ-0963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因乙○○發現其皮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勘查,循線於93年
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為警查獲甲○○,並起出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香菸19包,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拾得乙○○遺落之皮包及內裝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萬寶路牌香菸1條等物後,未送請警察機關處理,反將所拾得之物悉數侵占入己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皮包遺失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此外,復有警員翻拍監視錄影帶所側錄之被告侵占犯行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16頁、第19~2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