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劉雅榛 律師被告 蔡金喜
蔡有仁 蔡金發 蔡金檜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24.6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部分面積121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24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仁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24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喜取得;編號乙3部分面積24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發取得;編號乙4部分面積242.46平方公尺分歸蔡金檜取得;編號乙5部分面積24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有仁、蔡金喜均陳稱: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俊宏│2分之1│├──┼────┼────────┤│2│蔡有仁│10分之1│├──┼────┼────────┤│3│蔡金喜│10分之1│├──┼────┼────────┤│4│蔡金發│10分之1│├──┼────┼────────┤│5│蔡金檜│10分之1│├──┼────┼────────┤│6│蔡明仁│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