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陳永澤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補充記載「(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永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日或同年月2日│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724號│度毒偵字第42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100年度訴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8日│100年1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40號│100年度訴字第16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14日│100年2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12610號(發監執行│年度執字第2801號(接續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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