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育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依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份並補充「被告曾育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偵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依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臺,性質上係供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