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宸豪 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次查,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惟於民國99年8月18日經債權人同意不處分前揭房屋,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再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母親 江妙春 名下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真正之所有權人推論為債務人,惟第三人 許東芳 已到庭陳明係由其出資購買,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況據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7消債更字第1061號第37至38頁),債務人95年之收入為3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67元),96年收入為276,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033元),債務人與其3名子女之必要支出(與其配偶各負擔一半),依桃園縣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必要支出為20,078元(計算式:9,829+(6,833×3÷2)=20,078),難認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款可支付車貸,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可能為實際購車之人,應非可採。末查,債務人配偶 陳雅萍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是以,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綜上,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故清算財團之財產為0,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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