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徐玉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徐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日14時14分許,在三義鄉台13線52.6公里處(龍騰派出所前),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因逾期未到案,本站遂於100年3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或家人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申訴後得知此通知單寄存西螺郵局,因已過違規繳納期限,故請退還逾期罰金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於100年3月24日依法寄存於西螺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3月24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至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雖另載有「臺中市○○區○○街○○號」乙址,然該址實係在100年8月9日始增設為車主地址之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本無從知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車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則本件裁決書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又受處分人設籍於雲林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則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00年4月18日為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100年8月1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