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玉
林顯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 司彰調 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林顯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司彰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玉、林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家玉、林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推測告訴人與先前和其等有口角之人為朋友,即率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更顯示其等對法紀之漠視;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己身罪行不諱,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陳英傑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惟為確保被告二人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