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鑒濃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
2、7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鑒濃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鑒濃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湯鑒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有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OKIA牌6500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該手機為 徐加真 所有,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約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星光大道卡拉OK」店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竟仍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怡家產物管理公司」,以1500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許有意」購買該支手機使用。嗣因湯鑒濃於99年10月18日,將上開手機持至臺中市○區○○○路○○○號「通訊王廣場」變賣,而經警前往該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
㈡、湯鑒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王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0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3段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鑒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通訊王廣場」負責人 陳琮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何麗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讓渡來源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湯鑒濃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行為所生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鑰匙2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1000004733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圓頭之鑰匙1支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方頭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鑰匙並非供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之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該鑰匙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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