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弄32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罪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偵查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32、6666號,90年度偵字第94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受刑人之新、舊法比較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5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犯罪日期│89年9月16日│89年10月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及├───┼─────────────┼─────────────┤│查│年│89、90│││案├───┼─────────────┼─────────────┤│年│字│偵│││號├───┼─────────────┼─────────────┤│度│號│6832及6666、948│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最││年│93││││案├─┼─────────────┼─────────────┤│後││字│上訴││││號├─┼─────────────┼─────────────┤│事││號│2559│││├─┼─┼─────────────┼─────────────┤│實│判│年│95││││決├─┼─────────────┼─────────────┤│審│日│月│02││││期├─┼─────────────┼─────────────┤│││日│16│左│├───┼─┴─┼─────────────┼─────────────┤││法院│最高法院│同││├─┬─┼─────────────┼─────────────┤│││年│97│││確│案├─┼─────────────┼─────────────┤│││字│台上│││定│號├─┼─────────────┼─────────────┤│││號│6650│││判├─┼─┼─────────────┼─────────────┤││確│年│97│││決│定├─┼─────────────┼─────────────┤││日│月│12││││期├─┼─────────────┼─────────────┤│││日│19│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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