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有瑕疵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如
98年2月6日、3月17日再審書狀所載。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等判決,均未就聲請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該等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的再審事由,無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之適用。但程序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第96號、第13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3號、第45號、第58號、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確定裁定,卻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以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目的;又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第166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4號、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29年抗字第283號等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意旨。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如98年2月6日、3月17日再審書狀所載上開判決等有判決不備理由,其再審非無理由之陳述,置之不理,又積極適用498條之1及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截取系爭存證信函之部分,與事證不符,適用法規顯錯誤,漏未斟酌民、刑事訴訟不同意堆積廢土之證據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㈡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
就兩造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適用判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77年4月25日合約書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4-77頁)。
㈢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
對上開判決就就兩造間之契約不生訂立及履行問題可言、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78-81頁)。
㈣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交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㈤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
對上述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本院認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86-88頁)。
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亦以該確定裁
定誤認聲請人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經本院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㈦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
認聲請人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錯誤、未糾正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經本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91-92頁)。
㈧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
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㈨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認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4項、民法第114條、第116條等規定,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聲再字第8號、第13號、45號、58、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6頁)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
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條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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