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由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時,被告因案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在大陸服刑,有大陸之服刑判決書可稽,並非畏罪潛逃,也並非無悔改之意。現在被告已知悔悟,家中有生病老父及幼子尚待照料,被告如入獄,家中經濟將頓失支柱,為此請求法院予以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原審以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8月1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停車場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停車場持扳手,竊取8N-0323號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車係友人「 小陳 」去竊取的,車牌亦非伊所竊得,係「小陳」所偷取,之前伊因想交保始承認竊取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牌是00年8月12日晚上偷的,去臺北市○○街停車場偷竊8N-0323,這是直接徒手偷的,偷了這個車牌,就換了前揭車輛..。」,再就竊取車牌之過程,於94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詳稱:「伊當時有帶扳手,在94年8月12日晚上10點多,在北市○○街停車場偷車牌兩面,是用扳手偷的,偷車牌就是要換裝在我偷來的車上。」等語,原審法院緝獲時,再就起訴書所載竊取車輛、車牌等犯行自白不諱,被告就行竊之時間、地點、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具、手段及動機等情詳盡供述,若非參與其中,顯難如此鉅細靡遺,又依經驗法則,為掩飾犯罪規避查緝,而將偷取之他人車輛換裝上第三人車輛之車牌,為實務偵查竊盜車輛犯罪所常見,並與被告所述偷取車牌動機目的相符,未見有違常理之處,是被告偵查中、原審法院緝獲時所為自白,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憑空辯稱上開車輛、車牌係由其友人「小陳」所竊取云云,然無法提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原審法院詳查究明,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當知認罪後之刑事法律效果為何,果該車輛、車牌均為「小陳」所竊取,豈會在偵查中、本院緝獲時,自白犯罪,而未供出「小陳」之人,是被告事後所辯,無非欲將竊盜罪責推諉不知名之他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原審、偵查中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8N-0323號車牌0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4幀足堪輔助,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密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上,即應從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竊取他人車輛、車牌,足破壞他人對該等財產之使用權利,而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於犯後仍設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5年6月15日,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98年1月20日始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95年6月15日95年板院輔刑育科緝字第55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98年1月23日98年板院輔刑育銷字第66號撤銷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等資料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末查,未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時,被告因案在大陸服刑,非畏罪潛逃,而無悔改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5年6月15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98年1月20日始緝獲到案,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已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至其是否因案在大陸執行,尚與被告是否適用減刑條例無涉,被告上訴所指,容有誤解。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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