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張福金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三單元902號己○○
丙○甲○○
樓2之1號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庚○○等七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張福金於民國(下同)85年4月5日死亡,曾於83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83年遺囑),將其所有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又於84年2月8日寫予被上訴人庚○○之書信(下稱84年書信)中載明其所有房產願贈與庚○○,惟被上訴人持該二遺囑請求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辦事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 爰求 為: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83年遺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且該遺囑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1222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未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庚○○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嗣後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惟張福金自84年2月8日製作系爭書信時起至85年4月5日死亡時止,期間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仍無任何互惠條約,故系爭84年書信,是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贈與之標的,並屬無效。是以前揭二遺囑即令為張福金生前所作成,亦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3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自不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另張福金於該遺囑內就所遺留遺產之分配記載:「將本人名下存款,多在中信局信託處儲蓄科及南京東路二段口之合作金庫有存摺。此外尚有黃金港條五兩及壹兩者均放中信局保險箱中。箱號94212。除本人開支外,擬捐獻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新台幣(空白未填)元正外,所餘存款總數之『三分之一煩請匯給先夫 胡三餘 二子名甲○○、晉華』(該部分全數刪除,未簽名)其餘三分之一(於原記載為四分之一,亦未簽名)匯給金長姪子己○○與其二子張力、丙○,以其培養曾姪孫 張子宜 赴美深造之基金。又三分之一(此處又見塗改,未簽名)匯給 金次 姪子戊○○與胞弟 異卿 之三子 張亞志 、新、鋼姪孫丁○四分之一用。」可見分配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均無從確定,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自不得認張福金已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系爭83年遺囑為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等語,應可採信。
五、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土地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間就台灣地區不動產所為約定給付之行為,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上的自始給付不能,其約定給付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查張福金於系爭84年書信固表明將其僅有在台土地及房屋遺贈與被上訴人庚○○,然自張福金84年2月8日書寫系爭84年書信至其85年4月5日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並無任何互惠條件,加拿大人民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一覽地」可稽,故不論庚○○係大陸地區人民或因移民加拿大而為加拿大人民,系爭84年書信之內容,自書立至本件繼承發生時均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業於88年3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函,允許加拿大人民得以取得我國之土地,因此,系爭84年書信在實行上亦無任何問題,並非屬內容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系爭84年書信自書立至於本件繼承發生時既已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自不因繼承發生三年後加拿大經內政部增列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而回復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73條、第246條亦有明定。則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或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標的,依民法第73條、第246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83年遺囑為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系爭84年書信則屬內容客觀給付不能,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均不生效力,則系爭83年遺囑及系爭84年書信之是否真偽,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3年遺囑及系爭84年書信並無無效之情事,故有確認之判決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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