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
己○○
庚○○
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辛○○負債累累,經濟狀況甚差,思以招集互助會之方式籌措金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九名,其中 蔡長潭 、庚○○二人並未同意參加,其卻將之列為互助會員,惟會款仍由其繳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採外標制,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先後偽造會員蔡長潭、庚○○、寅○○(即重發工廠)等三人之署押,及附表所示之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之參與競標而予以行使,致活會互助會員陷於錯誤,於開標後二、三天內,分別付其會款,或交其不知情之媳婦丁○○、兒子己○○轉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二百四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蔡長潭、庚○○、寅○○及其餘活會會員(各該冒標之會次、日期、偽造之署押、冒標標息、活會會員人數、及詐欺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宣佈倒會,經會員追討會款始查悉上情。案經活會會員寅○○、戊○○、癸○○、乙○○、子○○、壬○○、卯○○、丑○○、甲○○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右揭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活會會員寅○○(會員名稱重發工廠)、戊○○(遠東汽車材料行)、壬○○(振裕記工廠)、乙○○(富源工廠)、子○○(益豐工廠)、卯○○(永吉米廠)、丑○○(宏田工廠)、甲○○(瑞興保長工廠)、癸○○等人,及告訴代理人 詹項錠 (卯○○之代理人)、 黃素櫻 (卯○○、乙○○、丑○○之代理人)、 蔡慧姝 (丑○○之代理人)、 吳美蓁 (子○○之代理人)等人,分別在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蔡長潭、庚○○在原審供陳未同意參與互助會屬實,復有該互助會員名單(內載得標情形)、告訴人寅○○繳交會款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等書證存卷足稽。雖被告辛○○在原審稱其標得重發工廠之會款,有經過 謝文正 即告訴人寅○○之兄首肯云云;然其在偵查中既已明確供陳其未經告訴人寅○○之同意,而以告訴人寅○○之名義冒標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十四頁),核亦與告訴人寅○○指稱:會款係由伊與被告辛○○處理,會款皆由伊繳付,伊與謝文正皆未同意被告辛○○標會等語相吻合,是被告辛○○所辯該情,即非有據難予採信。至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稱係冒謝文正之名標會,容係一時口誤所致,仍應以其偵查初供為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既自承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乃被告辛○○竟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詐騙互助會員會款,係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會會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名。其冒標被害人庚○○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比較易科罰金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辛○○應與同案另四被告共犯本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在卷足憑,又因其腰椎狹窄、頸椎狹窄術後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手術,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後並均以輪椅代步,顯見生活狀況確有困難,並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更得被害人蔡長潭、庚○○之諒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詐欺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末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辛○○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其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處。至被告辛○○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因依社會習慣通常於該次標會後即予丟棄,即被告辛○○亦直承各該偽造之標單已丟棄未留存,顯見各該標單業已滅失不存在,是其上偽造之「蔡長潭」、「庚○○」、「寅○○」署押,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己○○、庚○○、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辛○○之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辛○○二人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由被告辛○○任會首,其子即被告庚○○、己○○、及媳婦即被告丁○○三人,則代為聯絡標會及收取會款等工作,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偽造被害人蔡長潭、寅○○之標單,而冒標會款各八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丙○、庚○○、己○○、丁○○四人(下稱丙○等人),亦均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戊○○指證招集互助會係由被告丙○發起,且被告丙○係被告辛○○之妻,一定知道被告辛○○招會之事,且被告丙○供詞前後矛盾,被告庚○○則於標單上列有其名,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過,一定有參與招會及標會,被告己○○、丁○○均負責收取會款、聯絡標會之事,對互助會之型態亦知之甚詳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均係事後始知有冒標之情事,且家中財務係由被告辛○○管理,伊等均未取得會款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並未參加此會,亦不知被當人頭,倒會時被告辛○○始跟其說週轉不靈,其看會單後始知有其姓名,其並未同意當人頭會員等語;被告己○○另辯稱:其並未聯絡標會,雖其父親有叫其去拿錢,但其不悉係會款或借款,都是其父親聯絡後始叫其去拿錢,其與其父親之財務係分開,其未拿用互助會款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父親在這一、二年才始叫其幫忙計流水帳,因其父親行動不方便,始代父親去收戊○○、癸○○、甲○○之會款,並於拿錢回來後都交其父親,其夫妻未曾使用會款,亦未幫忙其父親聯絡標會之事等語。按被告丙○等人是否有參與冒標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涉及被告等人中何人招集此互助會,招集互助會之目的何在,互助會會款何人使用,互助會標會過程被告丙○等人有無參與,及收取會款時是否知悉係屬詐得之會款等爭點。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招集人僅為被告辛○○一人,已迭據被告等人供陳不移;雖告訴人戊○○在偵查中陳稱係被告丙○招集此互助會,然在原審既已 陳明 係被告丙○過來問伊(因係隔壁鄰居)要不要跟會,因為其先生即被告辛○○腳不方便,係被告辛○○要招會等語,核與另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 劉秀美 在原審證稱:被告丙○當初有問伊要不要參加互助會,是說被告辛○○要招會等語相符,再參諸戊○○及劉秀美二人並均陳稱:互助會員名單及互助會內容都是被告辛○○提供等語,及被告丙○在原審當庭供稱:係其叫告訴人過來,請被告辛○○說明招集互助會情形等語後,告訴人戊○○對此並無異詞等情,自難僅以被告丙○曾受被告辛○○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打聲招呼,即認被告丙○亦有共同招集互助會之意。
(二)被告辛○○招集此互助會之目的,旨在籌措資金清償其在外之欠款,其家中之財務皆由被告辛○○管理,互助會會款均由被告辛○○取得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辛○○及被告丙○等人,在歷次審理時所一致供明,且告訴人戊○○在原審並供稱:被告家中之財務應該是被告辛○○在管理,因為被告辛○○錢比較多,被告己○○另也有招會,但都與伊等清楚,被告庚○○則是住在外面等語明確;另告訴人寅○○在原審亦供稱:會款係被告辛○○與伊處理等語;被告己○○亦供稱:其與其父親之財務係是分開管理等語各在卷。參諸被告己○○業已三十六歲,具有正當事業,所招集之互助會錢財亦均與會員清楚,而被告庚○○已與被告辛○○分家,住在外面,亦有個人事業,均無跡象顯示被告辛○○之錢財有與被告己○○、庚○○相互流用之處。又被告辛○○在外積欠千萬元債務,除據被告辛○○供稱甚明外,告訴人癸○○亦在偵查中陳稱被告辛○○之債務多達二千多萬元,無法分配債款等語,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需錢花用或在外負債之處,堪信被告辛○○所供互助會款,係其拿去處理在外債務乙節,應屬實情。此觀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告訴人寅○○所匯會款係進被告辛○○之帳戶,及告訴人代理人黃素櫻所述匯款情形二情即明,是亦難徒以被告丁○○、己○○、庚○○三人,有前去代為收取會款之情形,即認其等均有動用上開詐欺所得之會款。再者各該詐取之款項既係被告辛○○取用清償欠款,其內容如何,亦與被告丙○無涉,是亦不得以被告丙○供稱「錢與公司生意無關,都是投資土地」一語,認與被告辛○○所供有些許出入,即認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卯○○狀稱被告庚○○、己○○名下擁有房屋一棟,顯係詐得會款後所購買云云一節,因被告庚○○名下之房屋一棟,係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即已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告訴人卯○○該指訴,亦難予輕採。
(三)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病手術,手術後出院即以輪椅代步乙情,既為被告等人所一致供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稽,被告到庭亦均乘坐輪椅要人推行,顯見行動確實不便,則其要其妻即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戊○○表示是否參加互助會,並要其媳婦、兒子即被告丁○○、己○○、庚○○等人,出面代為收取會款,乃極為正常之家務事。被告丁○○另稱所代為收取之互助會款均交回被告辛○○乙情,亦與被告辛○○所供一致。且互助會得標之人為何,標息多少等事,均係被告辛○○告知告訴人之事實,亦為告訴人癸○○、寅○○、告訴人代理人黃素櫻、吳美蓁、蔡慧姝等人在原審所是認,證人 劉美秀 復證稱開標時均由被告辛○○通知到場,伊去參加開標時,只有被告辛○○在場等語明確,亦足見本件互助會標取會款之過程,均係由被告辛○○一人在處理無訛,自不得以被告丁○○等人曾偶而代為出面收取會款,即指被告丙○等人均有密謀冒標詐取會款,而為冒標會款工作之分擔。況被告庚○○雖身為人子,但既已另立門戶在外,亦難推斷其必知被告辛○○有將其列為人頭會員,是其辯稱倒會後始知被列為會員云者,亦應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其係人頭會員之一,即認定其亦有參與冒標會款之行為。至被告丁○○係於被告辛○○告知後,始依被告辛○○之吩咐,分別在告訴人戊○○之互助會員簿上,載明得標會員為蔡長潭、 世豐 、 黃隱樑 、 新日發 等會員及其標息之事實,既亦為被告丁○○及被告辛○○二人所一致供陳相符,則其中除蔡長潭係屬人頭會員外,餘均屬正常得標之死會,再參諸上開開標過程均係由被告辛○○處理乙情,亦足認被告丁○○所辯洵屬有據。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己○○、庚○○、丁○○四人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四人有參與冒標互助會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己○○、庚○○、丁○○四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其等四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行動不便,及一般家庭之生活方式,推論被告丙○、己○○、庚○○、丁○○四人,必有與被告辛○○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因仍屬臆測之詞,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佐證,仍不足據為被告丙○、己○○、庚○○、丁○○四人不利之證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