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己○○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О、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建築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復於同年十月間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違反建築法二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八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乙○○有竊盜、妨害名譽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科,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本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五百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某日起,在基隆市○○街○號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裝置監視器,經營未掛招牌之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撲克牌、麻將台、象棋台、滾珠台、彈珠台、水果精靈、滾力輪、霹靂火、 小瑪麗 共七十三台(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並與其配偶丙○○○、女兒甲○○及己○○擔任開分、兌換現金、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彼四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在上址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中麻將台、彈珠台為由開分員為賭客以十比一之比率開分即十元開一分,水果台以一比五之比率即十元開五十分,供顧客與機具對賭,賭輸時分數被機台吃掉,若賭贏時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賭客不玩時所贏分數可向乙○○、丙○○○、甲○○、己○○兌換現金,麻將台、彈珠台以一比十之比率折算現金即一分換十元,水果台以一比五之比率折算現金即一分換五元,乙○○、丙○○○、甲○○、己○○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並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以觸犯賭博罪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取下IC板並黏貼封條予以查扣,且經清點數量、種類、製作清冊後放在原處,交付予丙○○○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適有 陳一郎林建富 進入上開遊藝場欲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詎乙○○、丙○○○、甲○○、己○○被警查獲之後,仍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以觸犯賭博罪予以查扣張貼封條,且經清點數量、種類、製作清冊後放在原處,交付予丙○○○(起訴書記載為乙○○)保管之其中編號四至十、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至五十、五十四至六十六號機具共四十七台(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查扣清冊所載)重新裝上IC板,為違背該封印效力之行為。另又擺設三十四台之電動賭博機具(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以相同之方式供顧客 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 等人與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凌晨十時許),適有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分別利用麻將台及彈珠台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乙○○、丙○○○、甲○○均辯稱查獲地點之基隆市○○街○號地下室係作為擺放被告乙○○購買來之機台,於拆除映像管後辦理出口之用,並未經營遊藝場;被告己○○辯稱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於查獲地點從事拆除映像管工作,並未擔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乙○○如何於前述時地經營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與被告丙○○○、甲○○、己○○擔任開分、兌換現金、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賭客賭贏時則視機台之種類以一比五或一比十之比率折換現金,並為警所查扣張貼封條之機具,重新裝上IC板供顧客賭博,及被告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陳一郎、林建富分別於前述時地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伍正輝於警訊時供稱:「(問:今(二十五)日你進入該處向何人兌換錢幣?)我是向櫃台己○○兌換的,我拿 伍佰 元現鈔給他,他則拿鑰匙到我要把玩被警方查扣編號二十八號麻將台電玩處開五十分給我把玩,每次投注最少一分,最多五分,投注一分贏時可得一分至五分‧‧‧累積一分等於拾元,依此換算,我當場把玩麻將台電玩分數累計到七十二分計贏貳佰貳拾元,如果把玩到不想玩時可看分數累計多少叫己○○來洗分,依分數一比十換算多少則拿多少現金給我‧‧‧」「(問:你進入該店把玩電玩曾向何人兌換錢幣?洗分時曾向何人兌換錢幣?)向己○○兌換二次,另一位老板乙○○兌換三次過,洗分換現鈔乙○○三次,己○○一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一比十開分,是己○○幫我開分,分數可以換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一分換十元回來,看誰在看場子就向誰換錢回來」「丙○○○、乙○○、甲○○、己○○均有在查獲地點幫我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被告王萬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在該處把玩壹檯噴有二六號白色噴漆之麻將牌電動玩具‧‧‧」「‧‧‧首先我以新台幣伍佰元,向己○○兌換伍拾分籌碼,隨即在噴有二六號白色噴漆之麻將牌電動玩具對賭,每次押籌碼至少壹分,最多可押伍分‧‧‧如果不想把玩時,再根據該電動玩具檯上所顯示之分數,向櫃台人員兌換新台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警訊筆錄)、「十元一分,是己○○幫我開分,剩餘分數可以換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一比十開分,當天是『宏』開分‧‧‧,玩完後可以再換錢回來」「分數可以一比十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被告陳一成於警訊時供稱:「我在該地下室內打玩彈珠台。我約於今(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進入該地下室內打玩第五十號編號之彈珠台電玩台」「因大門出入口處裝設有閉路電眼觀察外面情形,裡面的人就會打開大門鐵捲門讓我進入,今天我進入調和街六號地下室是己○○幫我開的門‧‧‧」、「己○○與賭博電玩店何種關係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是做映像管修復工作,但今天是他幫我開的分」、「‧‧‧打玩比例以一比十計算,每次以十元開一分‧‧‧」「兌換的負責人只要乙○○、丙○○○、甲○○皆可兌換價碼及開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下午七點多是己○○幫我開門,我以前有去過所以他幫我開門,也是他幫我開分的‧‧‧,贏的話可以換錢回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彈珠台以一比十計算,看誰在場由誰開分,有時是『好』、『枝』、『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筆錄)。另查被告陳一郎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今〈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到調和街六號地下室何目的?)我準備到調和街六號地下室打玩電動玩具」「因該地下室外出入口處裝設有閉路電眼,遇有熟人前往,即會打開鐵門讓人進入,再進入另闢陳列電玩之密室」「與服務人員換新台幣硬幣投玩,每次拾元一枚打玩」「兌換比例為一比十,每分可換新台幣拾元‧‧‧」「打玩後可交換獎金的種類有麻將電玩台、彈珠台、水果台,交換的獎金比例麻將台每分可換壹拾元,水果台則是一比五,每拾元硬幣投進後可得五十分,彈珠台每投一枚拾元可得一點,故每分可得拾元」「金錢及獎金之兌換都跟服務台之人員換,老闆、老闆娘、有時和他的(老闆)女兒」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向誰開分?)不一定,誰顧店誰開分,都是『好』他們四人負責,以一比十計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筆錄)。另同案被告林建富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進去,欲去打玩電玩」「因該店內設有攝影機,走到門口時,鐵門會自動打開‧‧‧」「‧‧‧都把玩該店麻將檯,直接以紙幣向老闆兌換十元硬幣,麻將檯以十比一計算,若洗三十分,老闆就給三百元現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警訊筆錄)等情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乙○○、丙○○○、甲○○、己○○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賭博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等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訊之被告丙○○○坦承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以觸犯賭博罪將店內之如附表壹編號一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三台予以查扣黏貼封條並交付伊保管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乙○○、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將該電動賭博機具重新裝上IC板,繼續營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為違背該查封效力之行為。然查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查獲時,適有同案被告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分別利用麻將台及彈珠台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除經同案被告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供述明確之外,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賭客有承認參與電玩賭博,且說可以更換金錢,第一次查封機台交給丙○○○保管,有將IC板拆除帶回保管等語。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查獲共有七十三台,有將所有機台的IC板拆除,並貼上封條,第二次查獲時,被告將前次查封的七十三台中的四十七台又裝上IC板,封條係貼在操作盤上,而IC板裝置地點係在機器後面等語。顯見被告等確有不顧查封封條而繼續利用被查封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丙○○○、甲○○、己○○共同參與經營、管理之遊藝場頗具規模,擺設之電動賭博玩具種類及台數眾多,客觀上即有賴以為業之事實存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丙○○○、甲○○、己○○之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丙○○○、甲○○、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復共同於相同地點經營遊藝場,係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而繼續為常業賭博之行為,其行為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開設遊藝場,供人賭博,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告丙○○○、甲○○、己○○分擔實施開分、兌換現金、把風及過濾賭客之行為,甫為警查獲不久仍繼續營業,暨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千元,乙○○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八千元己○○處有期徒刑三月,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甲○○、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即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三、四為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四人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四為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四人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丙○○○、甲○○、己○○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警員查獲時,被告乙○○、丙○○○並未在場,而被告乙○○係以經營舊電玩拆解零件出售為業,並無賭博行為,又警方將查扣物交被告保管,並不影響被告使用該查封物品,被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賭客陳一郎、林建富、伍正輝、王萬益、陳一成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丁○○、戊○○到庭證實,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係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警將查扣之被告所有電動賭博機具貼上封條,並在機具上噴漆自有禁止被告再行將之使用或為任意處置之意,被告等竟違背該封印之效力,再將之裝上IC板與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等已違背該封印效力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渠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扣案物品之分類│沒收法條│備註│├──┼──────┼─────┼───────┼───────┼───┤│一│皇冠水果台│拾伍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二百六十│││├──────┼─────┤(均含IC板)│六條第二項│││││││││││撲克牌│參台│││││├──────┼─────┤│││││萬里長城麻將│拾肆台││││││台││││││├──────┼─────┤│││││百萬雄兵相棋│肆台││││││台││││││├──────┼─────┤│││││滾珠台│貳台│││││├──────┼─────┤│││││彈珠台│拾伍台│││││├──────┼─────┤│││││水果精靈│拾參台│││││├──────┼─────┤│││││滾力輪│貳台│││││├──────┼─────┤│││││霹靂火│參台│││││├──────┼─────┤│││││小瑪麗│貳台││││├──┼──────┼─────┼───────┼───────┼───┤│二│新台幣拾元硬│參仟壹佰捌│在賭檯或兌換籌│同右││││幣│拾玖枚即參│碼處之財物││││││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三│代幣│拾伍枚│共同被告乙○○│刑法第三十八條││││││所有供常業賭博│第一項第二款││││││犯罪所用之物│││├──┼──────┼─────┼───────┼───────┼───┤│四│彩票│參仟玖佰張│同右│同右││└──┴──────┴─────┴───────┴───────┴───┘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單位及數量│扣案物品之分類│沒收法條│備註│├──┼──────┼─────┼───────┼───────┼───┤│一│編號四至十號│柒塊│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二百六十│於八十│││電玩之IC板│││六條第二項│八年五││├──────┼─────┤││月十五│││編號十九至三│拾伍塊│││日查扣│││十三號麻將台││││IC板之│││之IC板││││機具,││├──────┼─────┤││重新裝│││編號三十九至│拾貳塊│││設IC板│││五十號霹靂名│││││││銖之IC板││││││├──────┼─────┤│││││編號五十四至│拾參塊││││││六十六號水果│││││││精靈之IC板│││││├──┼──────┼─────┼───────┼───────┼───┤│二│編號七十四、│參拾肆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右││││八十三至八十││(均含IC板)│││││五、八十七至│││││││一○五、一○│││││││七至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八號電玩│││││├──┼──────┼─────┼───────┼───────┼───┤│三│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在賭檯或兌換籌│同右││││││碼處之財物│││├──┼──────┼─────┼───────┼───────┼───┤│四│代幣│壹佰參拾伍│共同被告乙○○│刑法第三十八條│││││枚│所有供常業賭博│第一項第二款││││││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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