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16號、第3584號、第9588號、第9756號、第9757號、第9804號、第10218號、第10314號、第10315號、第1089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蔡旻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依據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105年12月25日22時4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快遞業者,將其於105年9月29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供使用。待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
三、案經蔡旻益自首暨 陳秀梅黃秀貴林于婷連欣怡杜文正黃文城余俊隆陳昊 於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於員警調查他竊盜案時,主動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竊盜事實,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竊盜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附表二之犯行,均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又其提供己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經營小吃店)、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竊取財物之目的在供己使用、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是否提出告訴(其中黃秀貴、林于婷於偵查中改稱不提告訴)、被竊物品是否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考量被告所犯幾為同一性質之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其中 曾建喜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取回被竊機車),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罪名與宣告刑│││(民國)││├────────┼──────┤││││││尋獲並發還與否│提出告訴與否││├────┼──────┼────────┼─────┼────────┼──────┼───────────┤│(一)│106年2月26日│高雄市路竹區 智仁 │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陳秀梅│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16時24分許│街126號對面倉庫│發動引擎│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起訴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105年)│││否│是│算壹日。│├────┼──────┼────────┼─────┼────────┼──────┼───────────┤│(二)│106年2月7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車牌號碼000-000│黃秀貴│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17時56分許│路1段451之1號旁││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空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是│是(警詢)│算壹日。│├────┼──────┼────────┼─────┼────────┼──────┼───────────┤│(三)│106年2月22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車牌號碼000-000│林于婷│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5時41分許│路1段396之3號前││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是(警詢)│算壹日。│├────┼──────┼────────┼─────┼────────┼──────┼───────────┤│(四)│106年2月28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車牌號碼000-000│曾建喜│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9時51分許│路1段301巷62弄東││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方吉祥 大樓對面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牆旁││是│否│算壹日。│├────┼──────┼────────┼─────┼────────┼──────┼───────────┤│(五)│106年3月1日│高雄市湖內區中山│同上│車牌號碼000-000│ 林美妙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23時3分許│路1段與民生街交││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岔路口附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是│否│算壹日。│├────┼──────┼────────┼─────┼────────┼──────┼───────────┤│(六)│106年3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 文安 │同上│車牌號碼000-000│ 林杏春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7時許│街203號前││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是│否│算壹日。│├────┼──────┼────────┼─────┼────────┼──────┼───────────┤│(七)│106年3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文安│徒手拿取│置於車牌號碼000-│ 黃寶霖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7時許│街203號前││576號重型機車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之安全帽1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否││├────┼──────┼────────┼─────┼────────┼──────┼───────────┤│(八)│106年2月27日│臺南市東區 崇明 二│利用車主未│車牌號碼000-0000│連欣怡│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11時45分許│十二街52號前│拔取鑰匙之│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機會,轉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鑰匙發動引│是│是│算壹日。│││││擎││││├────┼──────┼────────┼─────┼────────┼──────┼───────────┤│(九)│106年3月18日│臺南市○區○○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潘琇琬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7時30分許│2段449巷3之3號前│發動引擎│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是│否│算壹日。│├────┼──────┼────────┼─────┼────────┼──────┼───────────┤│(十)│106年3月29日│臺南市○區○○路│徒手拿取│不詳廠牌之黑色智│ 潘秋鄉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5時31分許│2段516號快樂鳥網││慧型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否│算壹日。│├────┼──────┼────────┼─────┼────────┼──────┼───────────┤│(十一)│106年4月9日│臺南市○區○○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杜文正│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7時10分許│2段595號前│發動引擎│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是│算壹日。│├────┼──────┼────────┼─────┼────────┼──────┼───────────┤│(十二)│106年3月5日│臺南市南區中華南│利用車主未│車牌號碼000-000│ 黎福美 │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8時39分許│路1段145號前│拔取鑰匙之│號重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機會,轉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鑰匙發動引│是│否│算壹日。│││││擎││││├────┼──────┼────────┼─────┼────────┼──────┼───────────┤│(十三)│106年3月19日│臺南市○區○○路│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黃文城│蔡旻益犯竊盜罪,累犯,│││21時許│2段596號前│發動引擎│號輕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是│是│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罪名與宣告刑│││即告訴人│(民國)││(民國)│(新臺幣)││├───┼────┼──────┼────────┼──────┼─────┼──────┤│(一)│余俊隆│105年12月25│以電話聯絡余俊隆│105年12月25│29,985元│蔡旻益犯幫助││││日21時33分許│並佯稱購物付款程│日22時4分許││詐欺取財罪,││││起│序有誤,需至自動│││累犯,處有期│││││櫃員機操作解除分│││徒刑肆月,如│││││期付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陳昊於│105年12月25│以電話聯絡陳昊於│105年12月25│69,989元│折算壹日。││││日19時12分許│並佯稱購物付款程│日22時4分許││││││起│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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