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林裕惠 被告 蘇榆珺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72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電線桿前,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新樓醫院住院費及相關應用器材49,876元、新樓醫院骨科回診醫療費用26,552元、聖和骨科復健費用4,900元、其他醫材費585元、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1,305元,以上共計83,218元。
2、看護費用:原告遵照醫師囑咐,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13日,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協助照護,親屬因長時間相處,瞭解雙方生活需求,較一般看護更快進入狀況,故不應被視為廉價看護勞工,原告之父雖滿67歲,但並非髮蒼蒼視茫茫無法行動者,若非有親屬花費心力看護,原告勢必需另聘看護人員,故親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坊間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約2,000元至2,400元,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72,000元(2,000元×36日=72,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需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回診及聖和骨科診所復健,若無親屬陪同接送,亦確有搭乘車輛往返回診及復健之必要,親屬出於親情所付出之時間金錢不應加惠被告。原告因上開傷害開刀住院,於104年10月13日、106年6月19日出院搭車返家,單趟車資275元,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105年1月2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5日自善化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回診9次,每次來回車資以550元計算,計5,500元;105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自工作處往返醫院回診13次,以Google地圖資料所示距離3.6公里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30元,每次來回車資以260元計算,計3,380元;原告於106年3月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麻豆新樓醫院支出270元(去程120元、回程150元);106年7月17日自佳里至醫院及返回善化,單趟465元;原告至聖和骨科診所進行復健7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170元計算,計12,240元;以上總計21,855元。
4、調養相關費用: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第一次開刀後休養3個月期間應補充營養,含鈣、膠原蛋白、B群等食材在傳統市場不易取得收據,每日三餐調養費應比照公務機關核銷便當費用計之,每餐80元,每月7,200元,另2,800元為中藥調理費用,共計10,000元,故3個月為30,000元,又原告購買維他命C、高鈣等營養品共支出7,886元(4,126元+470元+3,290元),故請求37,886元。
5、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連人帶車滑行,造成安全帽、機車、口罩等物品受有2,957元之損害。
6、工作損失:原告受雇擔任國會助理,於104年10月8日上班途中遭被告超車不當發生車禍受有傷害,需兩次開刀住院10日,休養3個月又3星期,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受有薪資損失88,733元。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原告請假休息至105年1月13日,原告之雇主於原告請假期間所給付之薪資,係原告雇主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其情可憫,為保障原告之基本生活而支付,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與雇主於原告正常工作期間所支付之薪資性質並非相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原告雇主之薪資補償而喪失。
7、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未曾有」過住院開刀記錄,因被告疏失,原告被迫得承受開刀前心理恐懼及術後傷口疼痛之苦,原告現對騎乘機車產生恐懼,尤其是左後方來車靠近超車時,害怕再莫名遭人撞擊,且原告每次上班皆需途經事故發生地點,車禍畫面仍不斷想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原告工作單位繁忙之際(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前3個月),原告因開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不僅對原告產生極大心理痛苦,亦影響單位之人力分配。原告左鎖骨開刀,傷口自頸部下方直至左肩,長達十幾公分,至今疤痕依然存在,因位於身體易見之處,對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造成莫大苦痛憂慮。原告於104年12月開始復健,起初手尚無法舉起,雖休養期結束開始工作,但復健仍持續至105年7月,現只要稍加出力患處仍會不適,無法如未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原告被迫承受兩次開刀手術,無論事故發生多久,原告依舊得承擔未來後遺症之風險。原告因本件事故,花費龐大時間心力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台南醫院回診及聖和骨科診所復健,因被告疏失,原告喪失之時間、金錢及身體健康無法彌補,且需承受後遺症之風險,爰請求慰撫金450,000元。
8、伙食費: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6日,每日伙食費180元,共1,08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7,729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49,876元、回診醫療費26,552元、復健費用4,900元、醫材費585元,共計81,913元不爭執,但對於精神門診醫療費用1,305元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開刀休養無法支援工作,對其造成心理傷害,因而產生焦慮狀況,然觀諸原告提出105年10月8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病徵之起因為何,另據立法委員 黃偉哲 國會辦公室106年7月20日函覆內容,原告並未因無法支援工作而遭受不利處分,原告亦未舉證其說屬實,已屬無據。又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非必然伴隨產生憂鬱症,況憂鬱症為現代社會頻見的文明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年始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1,305元,尚屬無據。
(二)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6日不爭執,而原告於上揭看護期間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文章 看護照顧,林文章非專業看護,加諸林文章年事已高,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對於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後購買營養品4,126元、第二次手術後購買營養品支出3,290元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每月支出營養品補充費用10,000元,共計3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財物損失(安全帽、機車修理費用、口罩等)共計2,957元不爭執。
(三)對於交通費用21,85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5年4月20日全輪車行車資收據、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證明其於105年4月20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資550元,然原告既稱其他日期係由親友接送,則其並未因此支出計程車資或其他交通費用,未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能否為親屬代位請求賠償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亦有疑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據立法院人事處106年1月13日函檢送原告薪資發放明細,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且據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106年7月20日函覆內容,於原告休養期間為保障助理基本生活,故薪資仍每月照常支付,則原告既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伙食費1,080元之損害有爭執。
(四)被告屢次與原告調解表示願負起應負責任,且積極協助原告先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進行後續治療,原告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345元及4,755元,可見被告肇事後未逃避責任,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18,000元現正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債權銀行4,905元,分期180期,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且被告育有3歲子女,請求本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電線桿前,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163720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蘇榆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林裕惠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亦同斯旨;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上揭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麻豆新樓醫院住院費及相關應用器材49,876元、骨科回診醫療費用26,552元、聖和骨科復健費用4,900元、其他醫材費5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和外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核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單據所載醫療事項,均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共計81,913元,洵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憂鬱症,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1,3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病徵之起因為何,又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非必然伴隨產生憂鬱症,況憂鬱症為現代社會頻見的文明病,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至精神科門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則該部分之醫療支出,自難採認。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遵照醫師囑咐,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13日,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協助照護,親屬因長時間相處,瞭解雙方生活需求,較一般看護更快進入狀況,故由父親全天看護照料,若非有親屬花費心力看護,原告勢必需另聘看護人員,故親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坊間全日看護一般行情約2,000元至2,400元,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72,000元(2,000元×36日=72,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需有36日全日看護乙節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於事故後確有無法自由行動而由他人看護36日(住院6日、在家休養30日)之必要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並經同醫院於106年2月6日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17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由其父看護照顧,其父非專業看護且年事已高,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云云,自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之請求,亦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見卷附之臺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合理。據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共支出交通費用21,85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關於交通費部分,除提出105年4月20日支出275元、105年4月20日支出275元、106年3月8日支出120元、150元之往來醫院之單據外(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其主張支出交通費共820元(計算式:275+275+120+150=820),足堪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餘部分係由親屬陪同接送,亦確有搭乘車輛往返回診及復健之必要,親屬出於親情所付出之時間金錢不應加惠被告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親屬接送往來醫院之情事,因該等情形中原告確實並未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既無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其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4、調養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第一次開刀後休養3個月期間應補充營養,含鈣、膠原蛋白、B群等食材在傳統市場不易取得收據,每日三餐調養費應比照公務機關核銷便當費用計之,每餐80元,每月7,200元,另2,800元為中藥調理費用,共計10,000元,故3個月為30,000元,又原告另購買維他命C、高鈣等營養品共支出7,886元(計算式:
4,126+470+3,290=7,886),故請求37,886元等語,原告除對於上揭7,886元之調養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予以否認,而原告對該被告否認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且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相關,自難有據;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調養費共7,886元,足堪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連人帶車滑行,造成安全帽、機車、口罩等物品受有2,957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附民卷第42頁至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物損失2,957元,洵屬有據。
6、薪資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擔任國會助理,104年10月8日上班途中遭被告超車不當發生車禍受有傷害,需兩次開刀住院10日,休養3個月又3星期,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受有薪資損失88,73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原告於該期間仍支領全額薪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94頁),並經立法院人事處於106年1月13日以台立人字第1061400091號函檢附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1份回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已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何薪資損害;又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之雇主於原告請假期間所給付之薪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與雇主於原告正常工作期間所支付之薪資性質並非相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原告雇主之薪資補償而喪失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等語,而另參以立法委員黃偉哲國會辦公室於106年7月20日以立院(研)字第1060100110號函回復本院謂:「一、林裕惠……為立法委員黃偉哲公費助理無誤。二、當事人任職104、105年間(月)薪資為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整。三、因其車禍嚴重受傷,……四、本案實屬車禍嚴重受傷其情可憫,為保障助理基本生活,故薪資仍每月照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仍受有薪資係雇主認其情可憫,顯與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雇主之完全補償責任尚屬有間,另酌以立法院人事處亦表示:上揭委員助理薪資明細表之各月薪資,均為一般薪資,並非職災補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所受支領之上揭薪資並非職災補償,則自難據原告前詞為有利於原告之餘地。
7、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月薪為22,000元,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296,783元、307,733元,名下有10筆投資;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為18,000元,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9,953元、246,013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8、伙食費部分:原告固另主張:其第一次開刀住院6日,每日伙食費180元,共有1,080元支出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損害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連,自難採認。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86,100元(計算式:81,345+4,755=86,100)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106)個理字第013號函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9,476元(計算式:81,913+72,000+820+7,886+2,957+200,000-86,100=279,476);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476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