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章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章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民國10
5年7月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慧賢宮內,見許願池內有民眾投贈慧賢宮之硬幣,徒手撈取許願池內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及1元硬幣各1枚,得手之際適為慧賢宮之工作人員 吳綵樺 目睹,高章富旋手握竊得之硬幣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章富又於同日23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回慧賢宮而為吳綵樺認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高章富身上扣得上開所竊硬幣(業經發還慧賢宮之代理人 宋永春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章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慧賢宮之告訴代理人宋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綵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拘役6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5日,於105年4月16日始出監),並於105年5月
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4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上開5元硬幣及1元硬幣各1枚,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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