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案過程,也後悔犯案,家中母親年邁且身體不佳,被告不想因本案過於刺激母親,且深有悔意,日後若再犯願接受最嚴重之處罰,請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杜瑞祥所涉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本案涉嫌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謝元貴 於警詢之指訴,及扣案鑰匙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97年6月、98年1月、100年6月、100年8月、101年10月曾分別因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其於10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5年9月間涉犯本案,且除本案外尚涉犯另案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後多次實施竊盜犯罪,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應予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經入監服刑仍未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出監未滿1年,又涉犯本案及另案竊盜罪嫌,堪認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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