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筱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334號),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筱菁無前科,因經濟上之窘迫而犯詐欺案件。異議人之母親高○○○罹患乳癌,須異議人全時照顧,為兼顧經濟及照顧母親,異議人長期更換工作,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家中將無人照顧罹癌母親,亦無人負擔經濟。故異議人本希冀得以易科罰金,以求照護母親並兼顧家庭經濟。惠請鈞院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先此敘明。
三、犯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高筱菁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6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1罪、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2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因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該署承辦執行書記官即依上揭易科罰金要點,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予以核示。嗣經執行檢察官核定:「被告於短期間內犯下6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密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本件係詐欺犯罪,如許易科罰金,獲取金錢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是易科罰金對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5年6月8日)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初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經核執行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程序並無不法,實體上亦已具體敘明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其理由論述亦稱妥適,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僅以前揭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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